2024-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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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盐城市亭湖区法院审结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以合同成立超过两年为由,驳回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投保人王某4万元。
2008年9月29日,王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重大疾病险,保险金额为4万元。2010年11月,王某被医院诊断为脑干梗塞后遗症、Π型糖尿病、高血压病三级、高脂血症(均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2011年3月3日,王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同年3月11日,保险公司作出拒赔决定:解除保险合同;退还所交保费。经多次协商未果,王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在投保前,王某未履行如实告知病情义务,因此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08年9月29日,保险公司于2011年3月11日才提出解除合同,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限。现原告所患疾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其作为投保人有权获得理赔,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点评:为了防止保险公司滥用合同解除权,有效保护被保险人长期利益,新修订的保险法增设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规则,即保险合同成立满两年后,保险人不得再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最大诚信义务而主张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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