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责条款因实际情况而定
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驾车逃逸,或有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等情形,一般都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赔范围。但实际情况是复杂多样的,光凭这些免责条款,有时保险公司仍要承担赔偿责任。就此,本期说事释法精选我省各法院近期宣判的一些典型案例,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启示。
案例一:免责条款上非车主签名出事后保险公司仍要赔
2014年8月24日,蓝某文驾驶小轿车途经龙岩市上杭县庐丰畲族乡中坊村路段,与蓝某杭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蓝某杭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蓝某文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并指使他人顶替投案。
经鉴定,蓝某杭的伤情为九级伤残。这起交通事故经上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蓝某文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蓝某杭承担次要责任。
2015年5月,蓝某文被上杭县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缓刑1年6个月。
经调查,肇事车辆的车主吴某琴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车祸伤者蓝某杭只得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庭审中,保险公司提出,蓝某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并指使他人冒名顶替。根据保险公司与吴某琴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这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情形之一,且该行为也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此,蓝某杭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上杭县法院经审理认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蓝某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辩解,根据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公司提供保单上的投保人免责声明,以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对投保人的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但是,该处签名吴某琴并非本人签名确认,而是吴某琴的丈夫江某所签。保险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以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向吴某琴作出了提示或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对吴某琴不产生免责效力。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司机搬石块被碾死保险拒赔站不住脚
2014年8月5日,泉州一家物流公司为公司所属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同年10月25日,该公司员工李先生驾驶公司的货车到石子场装运石子后,在快到山下时,道路中间出现石块,车辆无法通过。在车辆未熄火的情况下,他急急忙忙下车搬运石块,结果车辆溜坡,将他碾死。
事故发生后,物流公司与李先生的家属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该公司支付他的家属各项赔偿金共计54.7万元。协议签订后,物流公司已实际支付49.7万元。
同年12月,物流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无果后,将对方起诉到泉州市丰泽区法院。
保险公司一方认为,李先生是出事货车的驾驶员。事实上,从停车、未熄火、未拉手刹,直到车辆自动滑行碾轧李先生,都是他自己控制车辆所造成的后果。因此,李先生的驾驶员身份自始至终都没有发生改变。因此,保险公司无需为此事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
泉州市丰泽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物流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死者李先生是否为保险条款中的第三者。从常理推断,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所谓的第三者和驾驶员,均是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区分二者身份的关键点应是驾驶员对车辆具有实际控制力,而第三者无法掌控车辆。具体到本案中,事故发生时,李先生下车搬运石块,已经实际脱离驾驶室,停止对车辆的控制和操作。虽然他未将车辆熄火,但这仅是违反机动车操作规范,不能以此否认他已失去对车辆的控制。因此,该案中他的驾驶员身份应认定为已转化成第三者。
物流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李先生被碾轧致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依约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物流公司与李先生的家属已经达成赔偿协议,约定支付各项赔偿金54.7万元,该赔偿款的总额未超过法定赔偿数额和保险金额,而物流公司实际上只支付了49.7万元。
据此,该院判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物流公司49.7万元。
案例三:骑手因为落砖受伤保险拒赔输了官司
2015年9月,厦门的宋先生在路上骑摩托车,不小心撞上路中央的一块砖头,结果车倒人翻,他当场摔成骨折。事后,交警经询问目击者并调取监控视频发现,这块肇事的砖头原来是事发4分钟前从一辆运砖小货车上掉下来的,小货车车主是郭先生,也是当时的驾驶员。
经查,此前郭先生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警经过调查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系交通事故,宋先生无证驾车未注意确保安全行驶,致使发生碰撞;郭先生驾车载物,遗撒载运物,致使发生碰撞。这些因素与本起事故的发生均有直接因果关系,据此认定二人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发后,宋先生主动找到郭先生协商赔偿事宜,但没有结果。他将郭先生和小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一起告上法庭,索赔16万余元。
宋先生在法庭上称,交警部门已经出具认定书,定性该事件为交通事故,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货车车主郭先生也同意这种说法。
而保险公司答辩称,公司不该理赔,因为只有车辆致人损害或财产损失的,才能构成道路交通法规规定的交通事故。在本案中,宋先生受伤是路上遗留的砖头所致,摩托车碰撞砖头翻车时,小货车已经离开现场。因此,他受伤并不是小货车本身所造成的伤害,这起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同时,保险公司认为,本案是一起侵权案件,应当由侵权人也就是郭先生自己承担侵权责任。
厦门市海沧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郭先生负有同等事故责任。他驾驶的小货车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该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宋先生12万元,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28836元,由宋先生和郭先生各自负担50%,即郭先生应赔偿宋先生损失14418元。
法官说法:保险免责条款因实际情况而定
福州市中院民庭的有关法官认为,保险合同是一种格式合同,作为合同提供方的保险公司应当对其中的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否则,免责条款对合同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同时,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双方对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是否履行说明义务有争议时,保险公司作为负有说明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另外,针对复杂多样的事故实际情况,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付责任,除了看保险合同的约定外,还要从事故原因能否构成保险关系上的近因加以判断。《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是指只有在导致保险事故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时,保险人才应承担保险责任。近因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保险关系上的近因,并非指在时间上或空间上与损失最接近的原因,而是指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的起主导作用或支配性作用的原因。对于多个原因相继发生造成的损失,应当按其发生的时间顺序,分析发生的多个原因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法官同时建议,为减少纷争,保险人应当注意:签订保险合同时,将免责条款内容约定加以明确,最好以字体加粗等形式区别于其他条款,并以书面形式进行提醒。投保单可就投保人确认已知晓免责条款的投保声明,单独设置投保人签名确认一栏;严格规范投保程序。投保人应当注意:提高投保意识,充分注意免责条款内容,主动要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作出具体说明,了解情况后再签名确认,以保障自身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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