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自杀属于保险范围吗
(一) 案情简介
1995 年11 月27 日, 宋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简易人身保险5 份, 保险期限20 年,保险金额每份400 元, 共计2 000 元, 每月交保险费5 元, 宋某指定她的母亲为受益人。
1998 年3 月12 日, 宋某所在的麻纺厂发生火灾, 宋某被严重烧伤, 治疗了一段时间后, 脸部仍然难以恢复原貌。宋某发现自己容貌已毁, 便起了轻生的念头, 于1998 年8 月6 日乘人不备喝农药自杀身亡。
宋某死后, 其母亲拿着宋某的死亡证明、保险证及交费收据到保险公司, 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其母亲认为, 宋某虽然是自杀死亡的, 但她生前曾遭受了意外伤害, 这是造成宋某自杀的原因。因此, 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给付死亡保险金。
保险公司则提出, 《简易人身保险条款》第7 条第2 款规定, 自杀属于除外责任, 宋某的死亡是自杀所致, 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金不能支付。
(二) 对本案的分析
《保险法》第66 条规定: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 被保险人自杀的,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 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 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 自成立之日起满2 年后, 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本案中, 保险合同成立并已经过2 年后, 被保险人宋某自杀, 保险人可以给付保险金。但是这不是必须的行为, 只有合同中约定了, 保险人才予以支付。本案的简易人身保险合同并未对此作出约定, 因此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
虽然保险公司不应给付宋某的母亲死亡保险金, 但应根据宋某的实际情况, 向宋某的家人支付残废保险金。因为宋某自杀, 是由于她因火灾而毁容, 这属于意外伤害造成的伤残, 已构成了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该按她的残废程度给付残废保险金。但是宋某在治疗结束前已经死亡, 己无法确定其残废程度, 在这种情况下, 可以推定宋某的面部烧伤已无法治愈, 以此确定其残废程度, 给付她母亲残废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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