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损意见不一致 保险公司须举证
案情简介
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对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不满,投保人遂自行修理。但是保险公司却不予以理赔。法院最后判决,保险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投保人修理费用不合理的情况下,只能理赔。2006年7月5日,昌平区马池口东兴建筑材料厂为其特种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并支付保险费7214.45元。2007年4月17日23时,材料厂雇用的司机李某驾驶该车在朝阳区南四环辅路肖村桥下与刘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材料厂车辆前部追撞刘某所驾车辆后部,两车损坏。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认定,材料厂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材料厂投保的车辆定损,修理配件的费用被定为人民币105000元。对此,材料厂提出异议,认为定损金额偏低。但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条款中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车辆,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的规定为由,拒绝向材料厂全额支付修理费。
法官释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材料厂对新城支公司定损的金额提出异议,保险公司应主动向修理厂提供其定损的依据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合理性。材料厂自行联系修理厂对其投保的车辆进行修理后,保险公司认为修理费用过高,作为专业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对此亦应提供证据证明材料厂的修理费存在明显不合理的部分。由于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所以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材料厂保险赔偿金266762元。
据北京一中院法官介绍,在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事故发生后,经常出现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所签订的机动车定损协议所确定的修理费限额不足以修复保险车辆或者定损项目、范围少于实际修理项目的情形,保险公司往往会主张双方已经对赔偿金额通过定损协议加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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