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未签发权益转让书是否影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呢?
案情
1998年4月22日,某纸业公司就运输的货物木浆向保险公司投保,险别为一切险、战争险,保险费率为2.5%,保险金额为货物发票金额的110%。
1998年12月2日,纸业公司的货运代理人某商贸公司委托某运输实业公司将该批木浆中的780吨,由上海港运至某转运站。12月9日下午3时许,运输实业公司安排承运木浆的三艘轮船在承运本案所涉货物过程中,因两船所载半抛货物的总高度已近或平驾驶台,造成稳性变差,致使其中一船机器发生故障,当另一船并靠拖带施救时,船舶恢复力矩变差,最终在稍有风浪的情况下,两船向里内倾而沉没。经某保险公估公司对该批受损木浆的鉴定估损,共有182.3吨木浆受损,价值人民币870352元。木浆残值总价人民币11237元。
1999年2月16日,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纸业公司赔付保险金人民币832516元。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款后,遂向承运人运输实业公司代位求偿。诉请求法院判令运输实业公司赔偿人民币832516元。运输实业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并没有取得被保险人的权益转让书,故无权要求运输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款后取得代位求偿权,于是运输实业公司对该批货物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于是判决运输实业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人民币812795元。
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保险人未签发权益转让书是否影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当发生向第三人求偿的保险赔案时,保险人按合同履行了对被保险人的赔偿后,又怎样取得代位求偿权?对此,世界各国保险立法有不同主张,归纳起来不外乎两种:一种是当然代位主义。即保险代位权为保险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不论保险合同是否有所约定,保险人均可依法行使该项权利。保险人的代位权基于法律规定当然取得,随同保险合同的订立而发生,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当然归属于保险人,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额后,得以自已的名义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求偿权;不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是否约定有保险代位权,也不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在其交易中是否约定有保险代位权,保险人均自动取得代位请求权。另一种是请求代位主义。即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后,并不能取得求偿权,还须有被保险人将其享有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让与或转让给保险人这一行为。
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从上述规定来看,我国采用的是当然代位主义,即只要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就相应取得了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无须被保险人确认。但是,在我国的保险实践中,保险人在支付赔款的同时,往往要求被保险人签发赔款收据和权益转让书。
尽管从法律规定上看,被保险人是否签发权益转让书不影响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但事实上,权益转让书能起到确认赔偿金额和赔付时间,以及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时间和保险人通过向第三人求偿所能获得的最高赔偿额的作用。本案货损发生于上海港至某转运站驳运期间。承运人运输实业公司违规装载货物,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运输实业公司应当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应当向承运人运输实业公司就货损代位提出赔偿要求并无不当,被保险人领取保险金后由于种种原因没有按通常惯例向保险人出具权益转让书,这并不影响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之时起已自动取得代位求偿权。
启示
虽然我国《保险法》规定我国采用的是当然代位主义,但是,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公司在支付赔款的同时,往往要求被保险人签发权益转让书,这样做的目的是通过权益转让书确认赔偿金额和赔付时间、以及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时间和保险人通过向第三人求偿所能获得的最高赔偿额。这种做法有利于明确代位追偿权的取得,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值得提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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