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举证这笔保险金应由谁领取?
(一)案情简介
某厂女工A2001年6月22日为其公公B投保10年期简易人身保险10份,保额2500元,指定受益人是B的孙子C,现年10岁。保险费按月从A工资中扣缴。缴费1年6个月后,A与被保险人之子D离婚,法院判决C由D抚养。
离婚后A仍自愿按月从自己工资中扣缴这笔保险费,从未间断。2003年4月23日被保险人B某病故,于是A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2500元。与此同时,D提出被保险人B是他父亲,指定受益人C又是由他抚养的,应由他作为监护人领取这笔保险金。A则认为投保人和缴费人都是她,而且她是受益人C的母亲,也是合法的监护人,这笔保险金应由她领取。
针对本案,保险公司内部产生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即被保险人B病故时,投保人A已与被保险人之子D离异,不再是其家庭成员,对B已无保险利益,故保险合同无效,不应给付保险金。
另一种意见认为,尽管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A已丧失保险利益,但这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只要在订立合同当时投保人A对被保险人B具有保险利益,该保险合同就有效,保险公司应如约给付全部保险金。
(二)对本案的分析
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本案争论的焦点是A与保险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所涉及的核心问题在于A作为投保人,为其公公B投保时虽然有保险利益,但A某离婚后该保险利益是否还存在,对保险合同的效力有无实质性影响。
A作为投保人,在其投保时是被保险人B的儿媳,属于我国《保险法》第53条第3项要求的与被保险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故可以肯定,在保险合同订立之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尽管中途婚姻有变,但A仍继续履行自己的义务,按月交纳保险费,至被保险人病故,从未间断。因此,在出现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至于受益人C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均为合法的监护人,该笔保险金究竟由谁领取,则不是这里要讨论的问题。
另外,简易人身保险期限很长,在漫长的保险期限内家庭成员关系发生变化是难免的,因此在人身保险业务中,只要投保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在以后的保险期间内不管投保人的保险利益是否存在,也不管投保人的家庭关系如何变化,只要是合同订立后,投保人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合同就应有效。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之所以不同于财产保险,究其原因,主要在于:
第一,避免在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因无密切的利益而引发道德危险的发生,危及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
第二,如果保险利益消失后,即认为保险责任终止,对保单持有人有失公允。因为其将来所应得的保险金,是过去已缴保险费及其利息的积累,对投保人来说,具有储蓄性质。如其在保险合同订立后,因保险利益的消失,而将丧失原来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所应得的保险金,无疑会使其权益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此人身保险利益不必限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
总之,解决本案的关键在于人身保险利益应在何时具有,才不致影响合同的效力。我国《保险法》对此没有规定,考察各国做法,基本都规定人身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时具备即可,我国应考虑借鉴吸收这一制度,为我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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