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应该领取这笔保险金
(一)案情简介
楚某有两个儿子,楚A已婚,楚B因残疾一直未婚。1996年11月10日,楚A从某保险公司了解到可以为自己的父母办理人寿保险,遂与楚某商议,楚某考虑到楚B在自己死后难以维持生计,就指定楚B为受益人。次日楚A到保险公司为其父办理了人寿保险,期限为5午,楚某死亡后保险公司一次性给付1万元。1998年5月楚某因病住院,楚A未经楚某同意将保险单交给邻居姜某做质押,借款0.5万元。1998牛7月楚某医治无效死亡。姜某找楚A要求归还借款,楚A不还。姜某遂到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1万元。
保险公司经审查认为:姜某不是受益人,无权领取保险金。同时,保险公司通知楚B,要求楚B持保险单前来公司领取保险金。楚B向姜某索要保险单,姜某以保险单为质押物为由拒绝返还。楚B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姜某归还保险单,姜某则称保险单已做抵押,不能返还,如要归还须用保险金归还借款。法院受理此案后通知楚A参加诉讼。楚A在诉讼中提出:1万元保险金为遗产,他有合法继承权,应继承一半份额。法院经审理认为,楚A未经被保险人楚某书面同意,擅自将保险单质押给姜某的行为无效,姜某应将保险单返还。楚A与姜某为私人借贷,借款由楚A负责归还。保险单中楚B被指定为受益人,其为保险金惟一合法受领人,姜某应将保险单归还楚B。由于保险单已明确指定了受益人,因此,保险金不能作为楚某的遗产,楚A不能继承。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姜某、楚A的请求,保险单归楚B所有。
(二)对本案的分析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首先,关于保险单质押的效力。由于保险单是一种有价证券,是一种权利证书,因此可以作为权利质押的客体。但是,《保险法》第56条第2款规定: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据此规定可知,楚A未经被保险人楚某书面同意就以保险单进行质押,其质押行为是无效的,保险单应当返还。但由于质押关系是从属于借款的法律关系,所以质押行为的有效与否并不影响借贷的效力。本案中,楚A与姜某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楚A应当归还借款。
其次,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本案中由于保险单质押无效,而楚B为受益人,因此保险单应返还给楚B,由其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
最后,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可以作为遗产。据此,保险金可以成为遗产。但是,保险金作为遗产是有条件的。《保险法》第63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在有受益人的情况下,受益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保险金不能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也不能用来偿还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本案中,保险单中指定楚B为受益人,因此保险金不是被保险人的遗产,楚A不能以法定继承权来要求继承。因此,本案中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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