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1-26
633
据悉,2012年9月15日,陈某向隆安县某银行借款30000元。办理借款手续时,银行代理保险公司与陈某签订了一份保险单。该保险单约定银行为主险第一受益人,保险时间为2012年9月15日0时至2013年9月15日24时。2013年6月19日,被保险人陈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也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伤情恶化死亡。事故发生后,陈某的家属向投保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保险公司以陈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意外伤害,在保险条款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而拒绝理赔。后陈某家属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隆安县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陈某无证驾驶出事故,其家属得不到保险理赔。
本案争议的重点在于“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作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免责事由是否有效?因为本案被告已在保险单上的“责任免除”部分以加黑字体明显标志提示,责任免除是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责任的范围。责任免除大多采用列举的方式,即在保险条款中明文列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范围。从逻辑上讲,责任免除中列举的内容本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从中予以剔除。所以本案既然已经告知被保险人的责任免除部分,故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家属无法得到理赔。
先生
女士
获取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