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一起来看国内首例房贷险合同纠纷案
房子,这个词对许多人来说就是努力的目标,而对某些人来说确是很容易的。那么房贷险大家了解吗?
我们一起和小编来看下这个案例,就在几年前,张女士与丈夫陆先生共同购买了一处商品房,并由陆先生作为借款人向上海银行抵押贷款人民币30万元;同年4月,陆先生以被保险人的身份与上海某保险公司签订抵押商品住房保险合同。2002年1月,陆先生在新房内不慎摔倒,当即头痛不止。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右颞叶脑内血肿。几天后,陆先生骑车时又突然从自行车上摔倒,顿感头晕眼花,呕吐不止。第二天,陆先生入住医院神经内科病房。当日12时,医院开出重危病情通知书,不久陆先生因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脑出血”。
而就在这一年的3月分,张女士以公告为根据,向保险公司要求办理相关的赔偿手续。后者审查后,于2002年9月发出拒绝理赔通知,理由为“根据陆先生病史记录,已排除因意外事件引起脑出血死亡的可能”。张女士在与该保险公司多次交涉无果后,将对方送上被告席。
审理结果
原告代理律师说,陆先生的死亡是意外事件,陆先生两次摔伤导致脑出血,从而引起死亡后果的发生,其因果关系是连续的。而且符合被告出具的上海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外来的、明显的、不可预料的、突然的意外事故”的特征。
2001年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对原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进行扩展。在保险责任扩展至陆先生发生保险事故期间,保险人并未按照保险法的上述有关规定将保险合同扩展后的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故此,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
被告不应当拒绝原告的理赔要求。被告则认为,陆先生并非死于保险合同规定的意外事故,医生的主观讨论意见,不能作为陆先生的死亡结论。而且,根据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提出诉讼请求。再者,原告所摘录的保险合同,不是同业公会的统一文本,且在实施的时间上摘录有误,应以保险同业公会在各大媒体上颁布的统一文本为准。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保险合同纠纷确实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要求,具有原告的诉讼资格。原告在程序上应当有权向被告提出承担保险责任的要求。
分析意见
在保险同业公会公告中,已刊登被告的公司名称、地址与电话号码。这足以使公众认为被告作为会员与同业公会一起对社会作了单方的承诺。因此,认定被告同意同业公会代表自己对社会公众作出扩展保险责任范围的承诺。被告在公告中承诺了扩展人身保险责任后,却没有采取适当、有效的方法履行通知义务,以使每一位投保人及受益人知晓和有效行使权利。这表明被告在履行通知义务中,存在瑕疵,负有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此外,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投保人在投保前已知道自己患有脑血管畸形。投保人意外摔倒并最终导致死亡,这对投保人及其家人都应当是个意外的不幸。因此,当原、被告就意外死亡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根据法律规定,解释投保人的死亡属于合同规定的意外死亡事故。
我觉得我们必须自觉履行义务,应该有承担还款的责任。最终法院判决在判决在十日内向还贷保证保险责任,将被保险人借款余额交付第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一审判决后,该保险公司不服,向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保险方案
热门文章
最新文章
先生
女士
获取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