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缴纳社保,临时工需要

陈龙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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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劳动人民的利益一向是备受关注的,最近有关的部门却接到了举报,根据举报,某商贸公司以招用“临时工”的名义招收营业员,营业员的工作时长不超过半年,半年过后,该公司再重新招用一批。并且,招用临时工可以不必签订劳动合同,免去复杂的程序。现在,确实有一些类似商贸公司这样的企业,受利益驱动,错误地认为招用“临时工”不需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也不高,比招用“正式工”成本低。同时还规定可以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劳动人民的利益一向是备受关注的,最近有关的部门却接到了举报,根据举报,某商贸公司以招用“临时工”的名义招收营业员,营业员的工作时长不超过半年,半年过后,该公司再重新招用一批。公司不与这些营业员签订劳动合同,也不为营业员缴纳社保。经过劳动监察大队的调查,事情属实,该公司的副经理也承认了上述事实。但是他额外强调,企业有用工的自主权,招用人数的多少和聘用时间的长短由企业做主。他认为,商贸公司的业务有旺季淡季之分,营业员的流动性自然比较大。并且,招用临时工可以不必签订劳动合同,免去复杂的程序。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们国家有关工作部门积极的制定并颁布了《劳动法》。随着《劳动法》的颁布和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及劳动力市场的日益成熟,所谓的“临时工”和“正式工”已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各类职工享有的权利是一样的。职工之间的区别只有劳动合同期限长短的区别。以往一个较长时期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如今和“正式工”一样已经成为历史名词。《劳动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用人单位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可以在劳动合同期限上有所区别,但必须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当前,由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和产业结构的调整,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灵活就业的人员逐步增加。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的规定,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般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期限在一个月以下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订立口头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所以,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灵活就业人员向用人单位提出订立劳动合同的要求是合理的,用人单位不应以任何借口予以推脱。

现在,确实有一些类似商贸公司这样的企业,受利益驱动,错误地认为招用“临时工”不需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也不高,比招用“正式工”成本低。于是,这次招一批“临时工”干几个月,下次再招一批接着干。甚至在一些全日制工作并且是长年性工作的岗位上,如汽车驾驶员、炊事员、打字员、清洁员等,和从事这些岗位的劳动者本应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一些单位也使用“临时工”。他们一厢情愿地以为以“临时工”名义招工,可以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从而逃避企业应当履行的社会保险义务。而一些劳动者求职心切,往住有只要领工资没有社会保险也不去计较的心理,这也让那些投机取巧者钻了空子。《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7]88号)规定: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后,用人单位在临时岗位上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对于在本企业连续工作已满10年的临时工,续订劳动合同时,也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如果本人要求,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明确规定: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原则上参照个体工商户的参保办法执行。对于已参加过基本养老保险和建立个人账户的人员,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应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和个人账户的转移、接续手续。同时还规定可以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应当牢记,劳动合同是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伞,对以任何理由拒签劳动合同的招工行为,都应保持足够的警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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