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救费一起了一场纠纷
现在已经有很多的人会为自己的车购买保险了,但是你真的了解车险吗?我们来看一则案例,从案例中我们来分析车险的相关知识。 某年9月份,向某在某保险公司为他的货运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后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单,车损险的保额为40万余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
在投保的两个月后,就不幸的发生了交通意外,具体情况是这样的:尹某驾驶着向某的车辆行驶在道路上,与驾驶电动车的李某发生碰撞,李某当场死亡。事发后,某汽车服务公司进行施救,施救费用包括:动用50吨吊机6000元,事故车牵引费600元,现场清理费600元,电瓶车牵引费20元,共7220元。经过公安机关的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尹某负全责,需向李某履行赔偿义务。
随即,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了向某除施救费用意外的各类款项。向某要求保险公司赔付施救费用,但保险公司拒绝。于是向某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施救费用7220元。
虽然新《保险法》对施救费用的承担有明确规定,由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施救费用名目众多,其外延远广于保险法条文中所指的概念,因此施救费用是否应由保险人承担,应视情而定,在何种保险项下承担也应视情区分,不可一概而论。
法官认为本案中争论的因施救而产生的费用共包括四个项目:被保险车辆牵引费600元、电动自行车牵引费20元、吊机费6000元、现场清理费6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施救费用中的被保险车辆的牵引费、吊机费和现场清理费争议较大。对此,法院就各项费用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量:一、各项是否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二、各项费用在何种保险合同项下予以理赔。
首先,针对被保险车辆的牵引费,保险公司认为因被保险车辆在事发后并未丧失动力,所以该项牵引费为非必要的费用。对此,我们认为,虽被保险车辆未丧失动力,但因尹某在事故发生后即被交警带离现场,如将被保险车辆置于原处不采取任何措施,很可能会使被保险车辆遭受新的损坏,同时也不利于及时恢复正常的交通秩序,况且被保险车辆属特种车辆,对驾驶资质和技能有特殊要求,因此由专业的牵引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实施牵引而发生的费用,应属防止事故的扩大而采取的必要保护措施,且该牵引行为按照就近撤离原则实施,因此而产生的牵引费用也应属合理范畴。由于该费用的发生是为减少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所为,故该笔费用应依据车辆保险条款的约定,由保险公司在车损险保险限额之外单列赔偿。
其次,针对抢救第三者的吊机费和电动自行车牵引费,保险公司认为,从施救作业单记载的施救内容显示,第三者系当即死亡,因此将第三者从事故车辆下移出的费用不属于施救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法院认为,从事发当时的情况来看,伤者是否当即死亡尚无从判断,施救作业单所记载的“事故车压死人”也是施救单位在第三者从车轮下移出后得出的结论,并不具有权威性,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在事故发生后将伤者从事故车辆下移出并实施抢救,是对第三者人身损害的必要救助措施,虽然没有达到救助的效果,但因此而发生的费用仍属于被保险人向受害第三人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范畴,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负担。
此外,还有一个费用也是需要考虑的,那就是事故发生之后的现场清理的费用。关于这笔费用保险公司认为,其并非是对第三者财产的施救费用,不应属于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范围。法官认为,在事故发生后,对现场做必要的清理,以避免产生新的事故隐患,也是必要的施救措施,因此在认定此项费用时,应将第三者作广义理解为公共道路管理部门,而不是仅仅指事故受害人。从这一角度理解,现场清理费也应属于被保险人就其侵害行为向受害人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故也应由被告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负担。
保险方案
热门文章
先生
女士
获取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