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前上班途中受伤;符合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要求
韩某系唐河县龙潭镇某村的村委会主任。2009年2月12日下午3时许,韩某到村委开会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韩某认为他是在为“公家”办事的路上出的交通事故,政府应该对他的受伤情况给予相应补偿。随后,韩某向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查后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韩某不服该结果,将案件诉至卧龙区法院。
卧龙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村民委员会是群众自治组织,有别于民间非营利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
在五一来临之际,昨天,记者从市中院行政审判庭获悉了4起工伤认定行政诉讼典型案例。这些案例中,有些人虽然是在非工作、生产的过程中受伤,但最后被认定为工伤;有的看起来属于工伤,但却因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用人单位范畴而无法认定为工伤。这4起典型案件的对外发布,其目的就是希望能引导当事人正确维权。
为救同事不幸牺牲 法院:符合工伤条例规定
2008年6月28日中午,某公司职工李某下班后,与同事在鸭河口水库洗澡,他为抢救溺水的同事而不幸遇难。事后李某被授予“南阳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
2008年7月2日,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李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决定。李某的家属不服该决定,诉至卧龙区法院。
南阳两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舍己救人的行为应该属于维护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判决撤销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责令其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提前上班途中受伤 法院:符合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要求
赵某与其妻张某均系桐柏县某公司职工。赵某休班后需在2013年8月9日上午8时上班,其妻也要在8月9日下午3时前到岗,因此赵某打算驾车和张某一起提前一天(8月8日)返回单位住处,但在回公司途中发生了事故导致张某死亡。
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张某不属于“合理时间”的上班途中死亡,不予认定工伤(亡)。赵某不服,向法院提出诉讼。此案历经两审,市中院二审认为,司法实践中,对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判断,应该基于生活常识和常人的理性选择。本案中,张某乘坐丈夫赵某驾驶的车辆于8月8日晚赶回单位住所,符合一般人理性的选择,具有合理性。故判决撤销原判,责令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后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归途探望朋友受伤 法院: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刘某是某官庄工区财产保险公司职工,在南阳市和官庄工区之间往返频繁。2012年3月28日,刘某接到单位通知回单位对账。他搭乘朋友的车去上班,中途顺便到社旗县看望另一朋友。不料,在回官庄工区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
那么刘某是否构成工伤呢?南阳市两级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与保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刘某应单位要求返回公司。事故发生地是回公司的必经之路,其路线合理、目的明确,就是回公司对账,明显属于因工(公)外出,符合工伤认定“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要求。
我国工伤保险实 行无过错原则,即发生工伤,不管行为人有无过错,只要有损害结果,就应认定为工伤。当然,我们应区别意外疏忽和蓄意违章两种情况,凡属意外疏忽,即使职工 在劳动过程中负伤、致残、死亡负有责任或过错,一般都应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果属于违法犯罪行为、自杀自残行为、斗殴、酗酒、蓄意违章造成 伤残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而蓄意违章一般是指恶劣的故意行为,包括凭主观臆断,以制造事故达到个人目的的违章行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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