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被保险人签名致合同无效的投保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梗概:
2008年10月,徐富华以其已成年的儿子徐彪为被保险人投保万能保险。因徐彪在单位上班,徐富华便当着保险代理人面代替徐彪在投保单被保险人签名栏签名。在犹豫期间,保险公司电话回访时,徐富华回答投保单系被保险人本人签字。3个月后,被保险人以投保单非本人签字为由认为保险合同无效,要求退还保费。经调解,保险公司本着“客户第一”的服务宗旨,终止此份保险合同,全额退还徐富华已交纳的保险费;同时向签单保险代理人追偿损失。
有律师依《合同法》第42条第1款第2项规定,点评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无效,徐富华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保险公司的损失。
笔者认为,投保人对合同无效负有相当责任,应当承担签单损失;该律师点评存在适法错误。
一、投保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而投保致合同无效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保险合同含有死亡保险责任,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依《保险法》56条规定当属无效。《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代替被保险人签名投保,保险代理人未加阻止,双方互有过错,应适用《合同法》第58条规定。投保人作为该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及保单所有人,应承担部分签约费用,适用债的抵销规则,保险人得在“退还徐富华已交纳的保险费”时扣除徐富华所应承担的损失。就此而言,律师“徐富华应当赔偿保险公司的损失”的点评意见是正确的。
二、被保险人没有请求退还保险费的权利
投保人是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被保险人是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保险人否定死亡保险合同效力,但因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或保单所有人,无权请求保险人退还保险费(或保单现金价值)。本案,保险人应被保险人要求,“终止此份保险合同,全额退还徐富华已交纳的保险费”,在程序上存在失误。
《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无效合同不存在“终止”问题,保险人所言“终止此份保险合同”亦是错误的。
三、保险人不得将所免除的投保人责任转移给保险代理人
尽管本案保险代理人明知保险合同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对投保人代替被保险人签名不加阻止,具有过错,但投保人对保险合同无效亦负有相当责任。保险人“全额退还徐富华已交纳的保险费”,系其私权利,他人无权干涉,但保险人不得因此而将所已免除的投保人责任转向保险代理人求偿;本案保险公司本着“客户第一”的服务宗旨,全额退还徐富华已交纳的保险费,实系出于维护自身声誉的考虑,是为取得无形利益而与投保人进行的一项交易,保险人不应将该交易成本以保险代理人在前一交易中有过错为由转嫁给保险代理人。亦即签单保险代理人只应根据自身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损失,保险人不得向代理人追偿全部损失。
四、本案不属《合同法》第42条第1款第2项所列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法》第42条第1款第2项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犹豫期,“投保人收到保险合同并书面签收后的一段时间”。本案中,“在犹豫期间,保险公司电话回访时”,保险合同业已成立,自不属“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徐富华当着保险代理人面代替徐彪在被保险人签名栏签名”,亦不能认定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因此,本案法律事实与《合同法》第42条第1款第2项的假定不同构,律师适用《合同法》第42条第1款第2项规定认为徐富华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为适法错误。依代理法原理,除非恶意串通,代理人所知悉的事实及于被代理人,因此,徐富华回答与保险代理人所亲睹的事实不符,能否构成对保险人的故意隐瞒,更值得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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