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驾驶无牌摩托车身亡保险公司拒赔获支持
刘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其家人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人身意外险的理赔款50000元,却被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原来免责条款已说明,都是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惹的祸。
2011年3月16日,刘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刘某的家人想到刘某生前的工作单位曾为其员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保险,刘某是被保险人,遂将该保险公司告上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依约支付保险金50000元。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身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010年4月23日,刘某生前的工作单位某公司为其在保险公司处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4日至2011年4月23日。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四)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该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签章确认其已经收悉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被保险人刘某驾驶无行驶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主张不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许矛矛王晓红)法官说法格式合同免责条款应向对方当事人提醒注意,并作明确说明,否则无效。因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出于保护其身利益的目的,在未与合同另一方协商一致时而设立一些免除自身责任的固定式条款,签约时如果既不向对方当事人提醒,也不向对方当事人作出任何说明,致使对方当事人要么懵懂签约,要么被迫接受其条款,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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