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是否履行了缴费义务
某客户于1997年4月为自己投保一份长期寿险,按期缴费3次,第4次保费未缴。2000年7月该客户因疾病身故,当时保单已失效。2000年10月其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复效并要求理赔,保险公司答复不能复效和理赔,只能做退保处理。2001年9月,受益人委托律师提出保险条款中有“保险费垫缴”规定,且当时投保单上没有提示或对应选择栏,业务员展业时也没有告知,应视为投保人选择了保险费垫缴,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以保单现金价值垫缴保险费,维持保险合同效力,现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理应给付保险金。由此,引起纠纷。
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费垫缴”条款规定“投保时选择保险费垫缴方式的,分期缴付的保险费若超过宽限期仍未缴付,且此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足以垫缴保险费及利息,保险人将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自动垫缴应缴付的保险费及利息,本合同继续有效;当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不足以垫缴一期保险费及利息时,本合同终止。”本案中,被保险人的受益人主张投保时投保单上并未有相应提示栏或选择栏,且业务员没有告知,应视为投保人选择了保险费垫缴,保险公司应主动扣除保险费,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
而保险公司则认为,投保人当时看完保险条款,且予以签字,未提出任何保险费垫缴方面的疑问,则表明投保人没有选择保险费垫缴方式,保险公司只能按照投保人逾期未缴付保费的情形予以处理。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和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投保人没有按约履行缴费义务。理由如下: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投保长期寿险,与保险人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案中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按期缴费3次,第4次保费未缴,且宽限期已过,投保人仍未缴费,则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因此,保单效力中止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是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双方因合同履行出现争议时,首先要看合同的约定。本案中保险合同第12条“分期保险费的缴付、宽限期及合同效力的中止”规定“……投保人逾期仍未缴付保险费且未选择保险费垫缴方式,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第13条“保险费垫缴”规定“投保时选择保险费垫缴方式的……保险人将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自动垫缴应缴付的保险费及利息,本合同继续有效”。
因此,从上述合同规定可以看出,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自动垫缴发生的前提必须是“投保时投保人选择保险费垫缴”的,但从投保单等相关证据资料可以看出,投保人当时并未进行选择。虽然受益人声称“投保单上无相应提示栏,业务员展业时也没有告知”,但依照合同条款规定,必须是“投保人选择”的,即投保人必须以积极行为的方式才能构成“投保人选择保险费垫缴”的,且按照民法理论,不作为的法律效力应视为不接受,受益人称的“应视为默认有效”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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