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经派遣发生工伤派遣公司负责赔付
2005年4月,汪先生作为外来务工人员至上海一家人力资源公司处工作,由人力资源公司指派至上海一家企业发展公司处从事掀板工作,人力资源公司没有为汪先生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2005年7月,汪先生在企业发展公司工作时不慎右手小臂肌肉被铁板割伤,住院费6000元由人力资源公司支付。嗣后,汪先生申请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于2006年12月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汪先生为工伤,2007年3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书,结论为汪先生因工致残程度六级,汪先生支付了鉴定费350元。
今年4月3日,汪先生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委裁决:由人力资源公司支付汪先生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145000元、工伤鉴定费350元,人力资源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
人力资源公司认为,汪先生发生工伤事故时是在为企业发展公司工作,故汪先生应与企业发展公司工作存在劳动关系,由于企业发展公司工作没有为汪先生缴纳综合保险,现汪先生要求的工伤相关待遇应由企业发展公司工作承担。人力资源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判令由企业发展公司工作支付汪先生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鉴定费共计163350元。
汪先生认为,其与人力资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人力资源公司应承担其工伤相关待遇。
审理中查明,人力资源公司与企业发展公司曾签订了关于人力资源公司掀板劳务工过渡到企业发展公司工作的协议,该协议约定:人力资源公司劳务人员的工伤等费用由人力资源公司负责报销。
【点评】
法院一审判决:原告上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汪先生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原告支付被告汪先生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145,000元;原告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
法院认为,被告汪先生系外来务工人员,发生工伤时系与人力资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人力资源公司与企业发展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也可佐证。现汪先生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程度六级,人力资源公司又未为被告汪先生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故汪先生应享受的相关待遇由人力资源公司承担。
B.未缴保险出工伤工厂赔偿23.8万
2005年9月,从外地来沪的农村青年小张经人介绍来到上海找工作,在一个包装材料厂从事模具工作。
去年春天,小张在一次工作中因操作不慎将左手掌切伤。当时
医疗费、住院费由包装材料厂支付了。出院后,包装材料厂起初还给他一些钱,说是让他好好养。过后,因他原来的工作不能做了,包装材料厂便与他拗断了关系,小张顿时失去了经济来源。小张要求单位赔偿损失,但老板总躲着不见。于是,对工伤赔偿一事,小张与单位间一直协商不成。
在大家的帮助下,小张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了工伤认定,被定为工伤六级。因包装材料厂仍然拒绝赔偿,小张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支持了小张的要求:包装材料厂应支付小张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共计23.8万元。但包装材料厂不服,以原告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
包装材料厂强调,小张的伤是他自己的过失造成的,小张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小张表示,希望维持仲裁的裁决,维护他的合法权益。审理中查明,包装材料厂没有为劳动者小张办理过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点评】
法院一审判决:包装材料厂应支付小张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共计23.8万元。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外来从业人员缴纳综合保险费,外来从业人员自参加综合
保险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经有关部门作出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可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而未按规定缴纳综合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按相关待遇对该从业人员承担给付责任。
典型案例工作途中受伤单位未办保险担责
李先生是上海一家建材有限公司的外来务工人员,但所在单位没有为其办理过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去年9月,李先生受单位委派外出装卸玻璃,途中被工地民工砸伤。后在当地派出所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李先生获赔9万余元。今年2月,李先生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4月该局作出工伤认定,认为李先生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单位不服,向区政府提出复议。今年8月,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局的工伤认定。单位又不服,一纸诉状将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告上法庭。
庭审中,原告认为,李先生从事的工作是装卸工,他的受伤并非在“装”与“卸”的过程中,即并非出于工作原因,而是受他人侵害所至,现已在司法部门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并获得赔偿。事后,他也一再强调与单位无关。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显然与事实不符,故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
被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是原告人为地割裂了受伤者的整个工作过程,李先生是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而且受伤也非其自身原因引起,受伤者与侵害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问题并不妨碍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对受伤者所受伤害这一法律事实作出确认。审理中,劳动者李先生认为,行政机关认定了工伤,单位就要承担责任,而事实是,单位没有为他办理过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法院判决:劳动者是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且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维持该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部门,对其辖区内的工伤有认定的职权。被告认定劳动者属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对于工作原因的理解过于片面,难以获得法院支持。劳动者与伤害者之间的民事赔偿问题并不影响行政机关行使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和事实的确认。
维权指南“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简介
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以下简称综合保险),包括工伤(或者意外伤害)、
住院医疗和老年补贴等三项保险待遇。办法所称外来从业人员,是指符合本市就业条件,在本市务工、经商但不具有本市常住户籍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员。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包括外地施工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适用办法。下列外来从业人员不适用本办法:从事家政服务的人员;从事农业劳动的人员;按照《引进人才实行〈上海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引进的人员。
【缴费主体】
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综合保险费。
【注销与变更】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迁出本市,或者综合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有关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不在本市从业或者综合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享受待遇】
有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享受工伤、住院医疗和老年补贴三项待遇;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享受意外伤害、住院医疗和老年补贴三项待遇;外地施工企业的外来从业人员,享受工伤、住院医疗两项待遇。
【工伤或意外伤害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在参加综合保险期间发生工伤事故(或者意外伤害)、患职业病的,经有关部门作出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参照本市工伤待遇标准,享受工伤(或者意外伤害)保险待遇。工伤(或者意外伤害)保险金一次性支付。
【住院医疗待遇】
外来从业人员在参加综合保险期间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住院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下的部分,由外来从业人员自负;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由综合保险基金承担80%,外来从业人员承担20%。住院医疗费用的起付标准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
【老年补贴待遇】
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连续缴费满一年的,外来从业人员可以获得一份老年补贴凭证,其额度为本人实际缴费基数的7%。外来从业人员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时,可以凭老年补贴凭证一次性兑现老年补贴。
【办理综合保险待遇的手续】
凭本人身份证、劳动手册、老年补贴凭证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办理享受工伤(或者意外伤害)、住院医疗或者老年补贴待遇的手续。
【争议处理】
外来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因缴纳综合保险费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劳务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