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员代领生存金 保险公司无奈埋单
现年54岁的陆青芳是江苏省苏州市居民,2002年3月2日,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苏州分公司)保险业务员薛佳晴向其推销“国寿千禧”理财保险产品。陆青芳同意购买,并于当日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江苏省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投保人为陆青芳,被保险人为唐正(系陆青芳之子)。合同签订后,陆青芳依约向某保险江苏省分公司交纳了3年的保险费,共计24900元。
2005年3月5日,陆青芳与儿子唐正一起到某保险苏州分公司营业网点申请领取生存保险金5000元,按照领取要求向网点营业员提交了保险合同、身份证原件、最后一期保费交纳收据,并填写了《生存保险金领取申请书》,被保险人陆青芳在申请书上签了名。
网点营业员在保险合同上盖了“已进入领取期”印章。因当天是周六,某保险苏州分公司营业网点不能领取大额现金,领取需要在周一至周五办理。故办好一切领取手续的被保险人唐正当天未领取到5000元生存保险金。
2005年3月7日,薛佳晴在《生存保险金领取申请书》下方的授权委托书上自己填写了委托人唐正和受托人薛佳晴的签名,并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原件,从某保险苏州分公司领取了唐正的生存保险金5000元,而某保险苏州分公司则向薛佳晴出具了领款收据。
2006年初,因没有拿到红利和生存保险金,陆青芳委托律师向某保险苏州分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遭到保险公司的拒绝。
于是,陆青芳于2006年10月19日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合同,返还原告已缴保费249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006年11月9日、2006年12月5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在法庭上,双方就本案的争议焦点进行了激烈的辩论。
争议焦点是:某保险苏州分公司业务员薛佳晴是否得到被保险人唐正授权委托领取生存保险金?保险公司让薛佳晴领取生存保险金是否存在过错?
陆青芳认为,在2005年3月5日,陆青芳与被保险人唐正亲自办理了领取生存保险金5000元的申请手续,仅仅因为当天是周六,营业网点不能领取大额现金,被保险人唐正当天才未能领取到5000元生存保险金,事后也没有委托薛佳晴去领取生存保险金,某保险苏州分公司让薛佳晴领取生存保险金的后果应由被告负责。
某保险苏州分公司认为,按照保险公司惯例,薛佳晴可以接受被保险人的委托、办理领款手续,这是属于民间代理行为。另按照被告公司规定,被告的柜面营业员是必须看到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身份证原件、最后一期保费交纳收据和《生存保险金领取申请书》后,才能让领取款项。如果被保险人不能自己领取,可以委托他人领取,但除需提供上述材料外,还要提交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因薛佳晴在办理领款手续时均符合了上述条件。据此,可以认定唐正是委托薛佳晴来领取生存保险金的。因此,薛佳晴领取生存保险金的结果应由被保险人负责。
虎丘区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如出现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以其合同目的没有实现为由而要求解除保险合同、返还保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虎丘区法院于2006年12月5日一审判决,解除原被告签定的保险合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保险费24900元。
宣判后,某保险苏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依法改判。苏州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判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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