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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险理赔,消费者该知道这些

惠杰璧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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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然而在保险期内,赵先生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户籍所在地行驶时与张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勘查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4S店拆验估算事故造成赵先生的车辆损失额为9.8万元,赵先生另支付施救费1100余元。聂云东指出,比如事故中被保险车辆无责任的,保险公司拒赔是不合法的。按照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此外,以上案例中保险公估机构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的公估鉴定一经仲裁庭审查确认,就是被保险人取得赔偿的“合法根据”。

车主赵先生的户籍和私家车登记地都在天津市某区,因为长期在河北工作,故在工作地所在的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交强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单载明的行驶区域为“中国境内”,特别约定中载明被保险车辆长期在工作地使用。然而在保险期内,赵先生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户籍所在地行驶时与张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勘查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4S店拆验估算事故造成赵先生的车辆损失额为9.8万元,赵先生另支付施救费1100余元。赵先生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却遭到拒绝,理由是“对于投保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损失,应由侵权方张某承担。”后来,赵先生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仲裁庭委托保险公估机构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了公估鉴定,结论为:被保险车辆损失金额为7.38万元。赵先生又为此支付拆验费8000元。双方对均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又提出了“公估报告包含了零配件价款的增值税部分,应予扣除”、“拆验费不属于赔付范围”、“没有修车发票不能赔付”等理由。保险公司还以“被保险车辆未在约定区域内行驶”为由主张增加免赔率10%。那么,保险公司的这些看似合理的拒赔理由到底有没有法律依据呢?
记者采访了省消费者协会副秘书长聂云东。事故中被保险车辆无责任的,保险公司不该拒赔“在保险人的各种拒赔理由中,确实存在一些看似有道理,实则不合法的‘理由’,需要消费者警惕。”聂云东指出,比如事故中被保险车辆无责任的,保险公司拒赔是不合法的。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只有在“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者“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才“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也明确规定“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被保险人和第三者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保险人向谁请求赔偿依法享有选择权。按照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保险公司考虑到代位求偿耗时费力,就想把这个包袱推给被保险人。当然,实践中保险公司为了减少麻烦、节省成本,动员被保险人先向第三者索赔也不是不行,但你必须诚心诚意地与客户沟通,并给予必要的协助,而不能理直气壮地拒绝赔付。“修车发票”与“保险金”不是一回事很多人认为,被保险人不提交修车发票的,保险公司可以不支付保险金。对此,聂云东表示,这些人混淆了保险金和修车费的概念,保险金是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给予赔偿的金额,产险赔付的实质,是将“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换算成货币进行填补,是所有权内容的转换,所有权本身没有发生变更。保险法、保险合同规定的都是赔偿“保险金”,而不是“修车费”。被保险人对自己获赔的保险金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保险人负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但不享有支配保险金的权利。车是修还是不修,什么时候修,在哪儿修,修到什么程度,完全是投保人自己的权利。
此外,以上案例中保险公估机构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的公估鉴定一经仲裁庭审查确认,就是被保险人取得赔偿的“合法根据”。车辆未在约定的使用区域内行驶不是免赔理由聂云东认为,“使用区域”和“行驶区域”是完全不同的概念。“行驶区域”是对投保人行为的限制性规定,在特约条款中规定行驶区域是对合同条款的修改和补充,目的是规范被保险人行为,限制或者缩小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如果投保人明示同意了该特别约定,那么超出该区域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可以依约定增加相应的免赔率。而“使用区域”则是对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标的状态的客观性叙述。在保险标的转让致使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可能会影响到保费费率,但不应当成为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约定。多数保险合同中特别标示了“使用区域”,目的只是为了规避“不得异地揽保”的规约,但不能约束被保险人的行为。文中案例中保险公司故意混淆“使用区域”和“行驶区域”的概念,将“保险车辆长期在某地使用”的客观性叙述,偷换为“行驶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再以赵先生“未在规定的区域内行驶”为由主张增加免赔率10%,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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