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办理居住证车祸理赔遇难题
赵阿姨是长兴某水泥厂的工人。2010年,赵阿姨到了退休年龄,公司便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赵阿姨觉得自己还干得动,便没有同意。之后,公司与职工食堂的承包人联系沟通,于2011年1月安排赵阿姨到食堂做小工打杂,每月支付给赵阿姨1400元,支付方式为公司结算给食堂承包人,再由承包人给付赵阿姨。但就在赵阿姨发挥余热之际,不幸遭遇了车祸。赵阿姨是否属于单位员工,直接影响这起事故是否构成工商。对此,双方意见很大,闹上了法庭。据了解,2012年12月24日下午,赵阿姨前往公司食堂准备晚饭,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不幸去世,交警部门认定赵阿姨在事故中无过错。料理完后事,对赵阿姨是否享受工商待遇,其子女与公司产生了较大的分歧。
法庭上,公司方面提出了质疑:首先,公司认为其在2010年底就按照“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律规定与赵阿姨解除了劳动关系,赵阿姨非法律固定的劳动者适格主体;第二,赵阿姨发生事故的时间段并非公司员工的上下班时间;第三,赵阿姨家属已经从保险公司获得了62万余元的赔偿,再向公司要求支付丧葬补助金和工商补助金有悖社会公平。长兴法院审理后认为:第一,公司未提供与赵阿姨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手续,而法律并无强制性规定禁止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也未规定超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不能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且赵阿姨到食堂工作系公司与职工食堂沟通联系安排,故第一条质疑不成立;第二,公司主张赵阿姨发生事故并非上下班时间,但未能举证,而根据对食堂承包人的调查,赵阿姨发生事故的时间符合食堂工作的性质和时间,故第二条质疑不成立;第三,法律规定,在遭遇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的情形下,劳动者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劳动者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只能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故第三条质疑不成立。
最终,法院判决由水泥厂给付赵阿姨家属一次性工商补助金40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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