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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商业保险标的转让后应如何理赔?

患囤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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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就机动车商业保险而言,保险标的是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只要投保人未与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无论保险标的经多少次转让,该保险合同均随转让合同转移。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保险公司应向受让人王某赔偿保险金。

案例:2010年 3月 31日,李某为其名下的小轿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范围包括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其中,驾驶员座位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
2010年5月16日,李某将小轿车转让给王某,但未通知保险公司。 2010年6月23日,王某驾驶该车辆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车辆向左跑偏驶离路面翻车。王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治疗费用为28000元,车辆发生损坏,维修费用为15000元。王某于2010年7月25日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以王某不是保险合同载明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由,拒绝向其支付赔偿金,并于2010年9月5日向被保险人李某给付赔偿金15000元。王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虽然不是保险合同载明的被保险人,但由于车辆所有权发生变更,王某作为受让人,承继了原保险合同的相关权利和义务,有权获得赔偿,因此判决保险公司向原告给付赔偿金43000元。
评析:本案的核心问题是保险标的转让时保险公司应如何理赔。我国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就机动车商业保险而言,保险标的是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只要投保人未与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无论保险标的经多少次转让,该保险合同均随转让合同转移。但是,保险标的的转让也并非对保险合同没有任何影响,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的及时通知义务;第三款规定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第四款规定在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情况下,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具体到本案中,首先,保险标的所有权关系发生了转移,受让人王某承继了保险合同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当依法获得赔偿;其次,李某或王某虽然未履行通知义务,但由于转让结果并未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此未对保险合同造成实质影响;最后,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于机动车辆所有权关系已经发生转移,被保险人李某已经对机动车丧失保险利益,保险公司不应再向其赔偿保险金。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保险公司应向受让人王某赔偿保险金。至于被保险人李某已经从保险公司取得保险金的情况,形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可要求其返还保险金。安徽保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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