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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检查车辆被碾死;保险公司需理赔

当讽
606
前言:车辆第三人下车检查车辆时被碾死,车辆所属的运输公司赔偿死者家属39万余元后,与车辆投保公司协商赔偿事宜遭拒,遂将保险公司诉至乌鲁木齐新市区法院。事后,运输公司与龚伟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运输公司赔偿对方39万余元。而运输公司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不符合理赔范围,故拒绝支付死亡赔偿金、误工费及交通住宿费等共计30万余元。法院审理查明,龚伟系生前在机动车行驶道路上因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受损而死,虽然半挂车不具有机动性能,需借助牵引车行驶,但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时,可视为牵引车和半挂车共同侵权,应认定为交通事故。


车辆第三人下车检查车辆时被碾死,车辆所属的运输公司赔偿死者家属39万余元后,与车辆投保公司协商赔偿事宜遭拒,遂将保险公司诉至乌鲁木齐新市区法院。近日,运输公司拿到了34万元的赔偿款。
2013年9月22日,乌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驾驶员白虎驾驶牵引车牵引半挂车在国道314线由西向东行驶时,因车胎冒烟,车上成员龚伟下车查看,被半挂车碾轧,当场死亡。
事后,运输公司与龚伟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运输公司赔偿对方39万余元。而运输公司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不符合理赔范围,故拒绝支付死亡赔偿金、误工费及交通住宿费等共计30万余元。
法院审理查明,龚伟系生前在机动车行驶道路上因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受损而死,虽然半挂车不具有机动性能,需借助牵引车行驶,但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时,可视为牵引车和半挂车共同侵权,应认定为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按照双方当事人在涉案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予以赔偿。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龚伟在乌鲁木齐居住、工作,所以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2年度在岗工人平均工资以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给予死亡赔偿金34万元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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