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着火保险公司怎么理赔
货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火灾,车主与保险公司协商理赔事宜,保险公司却以不属自燃险范围为由,拒绝理赔。为此,车主将保险公司起诉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履行保险义务支付赔偿款及合理费用88986元。日前,绿园法院审理此案,依法保护了被保险人权益。
高速路上货车起火
保险公司以免责为由拒赔偿
2013年5月25日3时30分,曹某某驾驶的货车行驶至京沈高速北京方向距离塔山服务区2公里时突然发生火灾,造成该车和货物及路产损坏。因为此前他在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就与该保险公司协商理赔,保险公司亦同意赔偿。然而,2013年10月30日,保险公司却以本事故不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提出拒绝赔偿。曹某某遂将保险公司诉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履行保险义务支付赔偿款及合理费用88986元。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根据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消防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以明确,起火部位及起火点位于货车挂车车厢左侧左后桥里侧轮胎处,起火原因系左后桥里侧轮胎轮毂与刹车蹄片摩擦,产生高温,引燃轮胎,引发火灾。被告提出,根据保险合同里《自燃险条款》对自燃的定义:自燃险即没有外界火源,保险车辆也没有发生碰撞、倾覆的情况下,由于保险车辆本车漏油或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载运的货物等自身发生问题引起的火灾。本次事故为轮胎与刹车蹄片摩擦引起火灾,不属自燃险范围,所以己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定事故属理赔范围
依法确定保险公司赔偿责任
绿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3时30分,原告驾驶的货车由于左后桥里侧轮胎轮毂与刹车蹄片摩擦,产生高温,引燃轮胎,引发火灾,造成该车损失66086元及施救费18000元、路产损失2450元。原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包括了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
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经过举证、质证和辩论,均认可本次事故属于自燃,不适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应适用《附加险条款》中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
法院认为:《附加险条款》中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的第一条规定,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况包括火灾、爆炸、自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第二条规定了责任免除的情形:(一)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的损失;(二)所载货物自身的损失;(三)轮胎爆裂的损失;(四)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的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赔事项中的任何一项,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附加险条款》第四条规定,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原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其损失中,自身车辆损失66086元、车辆施救费18000元,共计84086元,属于该条款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中的80%,计67268.80元。原告的另一项损失即路产损失为2450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
日前,绿园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曹某某69718.80元。宣判后,被告表示不上诉,服从一审判决。
法官后语
两条款规定不同时
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规定
绿园区人民法院法官谢薇称,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车辆自燃是否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被告援引《自燃险条款》中关于自燃的定义,认为本案中原告的车辆起火原因不属于自燃定义中的情况,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同时,《附加险条款》中的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的第一条也对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况作出了规定。关于自燃的范围,两个条款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规定和法律解释,所以本案应适用《附加险条款》解决争议。
谢薇表示,由于保险合同的本质特征,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处于弱者地位。保护保险活动的当事人,尤其是被保险人的利益是我国《保险法》的立法宗旨与目的之一。我国保险业起步较晚,但近些年已有了很大的发展,健康的保险业应当以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为目标和指向,被保险人的利益保护对保险业的健康发展而言,既是一个评价指标,也是其目的。而在审判实践中,遇到具体个案时,法官也应结合法条规定,综合考虑立法宗旨和目的分析案情,裁判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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