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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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12年5月18日,被告张华醉酒驾与正在行走的原告邓春莲驾驶的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华驾车逃逸,后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经交警认定,被告张华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春莲将被告张华及张华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6万余元。法院受理案件后,保险公司答辩时认为张华系酒后驾车肇事并逃逸,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后,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春莲112700元、被告张华赔偿原告邓春莲45632.45元。
【说法】江西祥昀律师事务所邝宪平律师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醉酒驾驶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作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其投保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只有一条,即,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交强险与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同,后者可以约定醉驾拒赔,而前者从性质上说,属于政策性保险,在赔付问题上具有强烈的政策导向,这一政策导向即“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如果被保险人购买了交强险,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却不能获得赔偿,则交强险存在的意义就会受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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