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车在发生事故时无行驶证和号牌为由拒绝理赔能否成立呢?
案情:
某县环卫处拥有十几辆清洁车,因这些车辆都在城区从事日常清洁卫生工作,故一直未依法办理行驶证和号牌。2008年,某保险公司为争取业务量,自愿为其中六辆清洁车办理了特种车保险,环卫处按约定履行了保险费缴纳义务。
2009年,参加投保的一辆清洁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罗某某受伤,经鉴定为二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清洁车驾驶员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事后,环卫处向罗某某支付了各项赔偿费用后,向该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约定,以环卫处所投保车辆无行驶证和号牌为由拒绝理赔。环卫处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以肇事车在发生事故时无行驶证和号牌为由拒绝理赔能否成立?
笔者认为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原告为本案车辆向被告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其目的是预防该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或财产损害时,将自身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承担。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在发生合同约定的事故时,应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向投保人支付保险金。
本案被告明知原告投保的涉案肇事车辆无行驶证、号牌,但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仍同意对该车承保第三者责任险,并收取保险费。相对本案而言,被告提供的该格式条款的这部分内容明显是在免除自己应承担的主要合同义务,使原告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期待享有的主要权利明显落空。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本案保险合同所涉上述条款内容无效。被告以本案肇事车在发生事故时无行驶证和号牌为由拒绝理赔的抗辩意见,依法应不予采纳。
因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是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虽然部分条款无效,但其它条款仍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约履行。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为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缴纳了相关保险费,则被告应在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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