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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车维修车辆时意外身亡;保险公司是否应该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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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万余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霞多次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事故进行理赔,均遭拒绝。李霞遂诉至法院索要赔偿。被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为本案受害人赵强既是肇事车辆驾驶员又是该车辆投保人,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拒绝理赔,理由不充分,且缺乏法律依据。受害人赵强下车维修车辆时意外发生事故死亡,符合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中的“第三者”条件。被保险人出险,保险公司不是一味的推卸责任,需要的是关系,是第一时间积极配合去理赔。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万余元。

2014年3月7日,原告李霞丈夫赵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以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后者保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并且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为低速自缷车。同年3月20日下午,原告李霞丈夫赵强驾驶投保车辆行至自家门前道路的坡道上停下车辆,下车检查时,车辆发生移动,撞到道旁房屋墙壁上,赵强被挤压在墙壁与车辆之间当场死亡。交警大队证明该事故系意外事故,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结论:赵强系重度胸部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霞多次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事故进行理赔,均遭拒绝。李霞遂诉至法院索要赔偿。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保险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赵强既是被保险车辆投保人,又是该车驾驶员,但其在被保险车辆发生故障下车检查,并不在车上,而是脱离了该车,此时赵强并非驾驶员身份,而是保险车辆之外的“第三者”,其身份是在特定的时间,特定的条件下发生了转变。事故发生时其身份转变为事故中人受害人,被保险车辆外的“第三人”。因此,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身份依法应认定为保险事故中的受害人。被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为本案受害人赵强既是肇事车辆驾驶员又是该车辆投保人,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拒绝理赔,理由不充分,且缺乏法律依据。受害人赵强下车维修车辆时意外发生事故死亡,符合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中的“第三者”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应予以支持。遂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万余元。(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保险公司应该重服务特别是注重理赔服务,应该体现出长久以来以客户为核心的服务理念,彰显了保险公司对自身服务水平的信心。被保险人出险,保险公司不是一味的推卸责任,需要的是关系,是第一时间积极配合去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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