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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费的理赔要求是什么?医疗保险可以重复购买吗?

撤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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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诸某,保险期间为12个月,自2004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05年9月25日二十四时止。当日,诸某被送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下颌首骨折、颅底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11月3日,诸某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2000余元。交通事故结束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但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用的赔偿属于财产损失的范畴。2004年12月,保险公司出具了拒绝理赔医疗费的处理意见。在这样的指导思想下,经承办法官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诸某給付保险金8000元。

  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们需要做的就是被保险人通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调解,从侵权行为中的第三人获得了医疗费用的总赔偿。你能再向保险公司索赔吗?而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予以理赔?还是可以以医疗费具有财产性质应当适用补偿原则为理由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呢?2004年9月25日,还在上学的诸某父亲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一份,同时附加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缴纳了保险费40元。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诸某,保险期间为12个月,自2004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05年9月25日二十四时止。在保险期间内,诸某于2004年10月21日晚6时10分左右骑自行车途经宁海南路地段,由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徐某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驮带其妻子经上述地段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诸某和徐某均受伤,车辆均遭受损坏。当日,诸某被送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下颌首骨折、颅底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11月3日,诸某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2000余元。

  11月5日,公安局做出结论,认为交通事故是由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2004年12月23日,在公安部的主持下,卓、徐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从徐到医疗费用、护理费、住院津贴20000元。

  交通事故结束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但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用的赔偿属于财产损失的范畴。保险公司不必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因为受害人应当支付在这次事故中受伤者的所有医疗费用。2004年12月,保险公司出具了拒绝理赔医疗费的处理意见。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已经获得其它赔偿而依据所谓保险的补偿原则为由予以拒赔的案例。保险公司主张的所谓补偿原则,如果被保险人因他人过错遭到损失,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就不能再向第三者索赔,而应当将向第三者的索赔权转让給保险公司。但是,补偿原则通常是财产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之一,并不适用于人身保险。而人的生命和健康是难以用价值来衡量的,法律规定对人身保险可以重复投保,也允许权利人得到多份保险金,因此,被保险人因他人过错遭到损失,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并不影响其再向第三者行使索赔的权利。而我国《保险法》第九十二条明确规定了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的业务范围

  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保险公司一旦被意外赔偿,就可以拒绝赔偿。在没有法律依据和保险合同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能根据所谓的保险赔偿原则来拒绝理赔。因此,本案中原告诸某在从侵权人徐某处获得损害赔偿后,还有权再依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在这样的指导思想下,经承办法官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诸某給付保险金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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