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习期单独驾车上高速肇事后保险公司拒理赔
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应予赔偿驾驶员邱某在实习期内独自驾车至高速公路行驶,因操作不慎发生车祸,导致一人死亡。后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受害人申某一方一纸诉状将邱某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港闸法院,要求依法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然而保险公司却援引免责条款拒绝理赔。2014年5月1日,邱某独自驾驶小型轿车途经沪陕高速时与申某所驾同方向行使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使申某车上的一名乘坐人当场死亡,交巡警部门认定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保险公司认为邱某取得驾驶证尚未满一年,单独上高速违反公安部明文规定,根据投保人与其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后,保留追偿的权利,同时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免责。港闸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
本案中,邱某违反这一规定,其驾驶行为存在过错。但保险公司并未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此种驾驶行为属免责情形,也不能证明其已采用口头或书面形式就该行为属于免责情形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在保险公司所列举的保险免责条款中,关于“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的描述与本案中邱某的行为并不相符,因此邱某也无法依据该条款而知悉自己的行为属保险公司免责情形。据此,港闸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主张免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1万余元。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重点对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生效问题做出了规定,探究这一规定的立法本意,旨在寻求保险公司与投保人间的利益平衡点,以保护相对弱势的投保人。”
案件承办法官介绍说,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对“驾驶员在实习期内单独驾车上高速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免责”作出明确约定,更毋论对投保人作出充分说明,保险公司要求免责,实际是对其约定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扩大解释,扩大了免责范围,进而损害了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不能据此主张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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