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车辆碰撞无责任保险公司拒理赔
杨某驾车与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杨某无责任。杨某修完车前往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遭到拒绝。7月25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保险公司拒赔案件。
据了解,该案是一起上诉案件。杨某在一起交通事故中,与对向开来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对方两轮摩托车的2人受伤,但在整个事故中,交警认定杨某无责任;杨某支付维修费25525元、拖车费2100元、鉴定费2200元,当他申请保险公司理赔时,却遭到拒绝,理由是“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杨某不服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2013年2月,天山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2011年7月5日,杨某驾驶的小型轿车沿S204线由南向北行驶,与对向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白某及乘车人肖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交警认定该起交通事故由白某承担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杨某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损失27825元(其中包含车辆维修费25525元,拖车费2100元,鉴定费2200元,减去交强险应该赔付的2000元);保险公司却认为:杨某确实在该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特约条款、机动车损失险,但具体赔偿数额现无法确定,既然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无责,就应当由对方车辆交强险先行赔付。
天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签订保险单的条款中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因碰撞、倾覆、坠落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赔偿责任。”杨某所投保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因“碰撞”产生的,该事故的发生符合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故该事故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同时,法院认为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标准配备以外新增设备的损失、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杨某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修理,由此产生的修理费、拖车费、鉴定费和吊车费,上述费用的发生均是因投保车辆“碰撞”后进行修复而产生的,且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发生上述费用的数额均无异议,故判令保险公司给付杨某27825元,保险公司不服上诉。
在二审中,保险公司依然坚持认为杨某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保险公司就不能代替事故责任方进行赔偿,请求法院改判一审判决;而杨某认为一审法院事实清楚运用法律得当,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当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均不接受。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将择日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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