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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该损失如何理赔

庐嫉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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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即对施救行为造成的非保险标的的损失不负责赔偿。因此我认为现行的财产保险条款中,还没有充分鼓励被保险人抢救保险财产,应再加上“对由于施救行为造成的非保险标的合理必要的损失也负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以获救财产的保险金额为限”。在实务中,对于该损失的赔偿也需遵循财产保险的理赔原则,如由于家财险采取的是第一损失赔偿方式,对施救行为造成非保险标的损失不必考虑比例赔偿,但对于企业财产保险就要考虑不足额投保的情况,如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对非保险标的损失的赔偿也要按相应的比例计算。

不久前看到这样一个案例,一位保户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保单中列明的保险标的是VCD机,电视机和一套音响,保险金额为10,000元人民币。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火灾,该被保险人在大火中抢救出了VCD机,电视机及音响,但大火烧毁了其他一些物品,价格约4,500元人民币。被保险人事后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4,500元。

对此索赔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该火灾是保险事故引起的)保险公司内部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受损物资不属于保险标的,应该拒赔;另一种认为应该通融赔付被保险人4,500元。最后保险公司是以通融赔付的方式赔偿被保险人4,500元。根据家庭财产保险条款,保险人只负责必要合理的施救费以及施救行为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本案的受损财产即不是保险标的,也不应看作是施救费用,然笔者认为保险人的处理不但无可厚非,而且还体现了保险人一切为保户着想的精神。该案不仅应该赔,而且还不应该只是通融赔付,之所以最后以这种方式解决是因为财产保险(本文仅指火灾和其他灾害事故保险)条款在对施救行为造成财产损失方面的规定有待商榷之处。

发生灾害事故后被保险人有义务采取措施抢救保险标的,为鼓励这种行为,各国保险法都规定对由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给予补偿。我国保险法也不例外,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由此可见对施救费用的支付没有太大的争议。但实际的施救中,施救行为可能造成财产损失,受损的财产可能是保险财产也可能不是保险财产,那么保险人如何负责呢?

对此《保险法》没有明确的规定,而只能在有关的保险条款中找到。对因施救行为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财产保险条款中规定是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如我国家庭财产保险的基本责任中有如下规定“在发生上述保险灾害事故时,为了防止灾害蔓延,或因施救,保险所采取的必要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支付的合理费用”负责赔偿;我国企业财产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也有类似规定“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损失”负责赔偿。而由于施救行为造成的非保险标的的损失,家庭财产保险条款中没有明确规定,企业财产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不属于责任范围,“…为抢救财产或防止灾害蔓延而不可避免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属于本保险赔偿范围。但对非保险财产的损失则不付赔偿责任”。即对施救行为造成的非保险标的的损失不负责赔偿。

但以本案例,换个角度去考虑,如果被保险人抢救的是非保险标的,势必保险标的就要遭受损失,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就要负责赔偿,可能赔偿的数额更大。而且被保险人的索赔理由也充分得多。在实务中这种情况经常发生,当保险财产和非保险财产同时遭受威胁时,被保险人会在施救过程中优先抢救非保险财产,而使保险财产得不到很好的保护。

因此我认为现行的财产保险条款中,还没有充分鼓励被保险人抢救保险财产,应再加上“对由于施救行为造成的非保险标的合理必要的损失也负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以获救财产的保险金额为限”。同时由于保险合同是附和性合同,保险条款是由保险人事先拟定好,投保人只能选择接受或不接受,而不能改变条款内容,因此保险人应本着公平的原则及时调整保险条款中不利于保险业务发展及显失公平的规定,使保险条款更加完善。

在实务中,对于该损失的赔偿也需遵循财产保险的理赔原则,如由于家财险采取的是第一损失赔偿方式,对施救行为造成非保险标的损失不必考虑比例赔偿,但对于企业财产保险就要考虑不足额投保的情况,如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对非保险标的损失的赔偿也要按相应的比例计算。增加这条规定似乎是增加了保险人的责任范围,但有一点必须明确保险人也只负责因抢救保险标的而导致的合理必要的非保险标的损失,并且还以获救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作为上限。

这样看来,只有加上这一条,才能进一步鼓励被保险人在发生灾害事故后及时抢救保险标的,同时也体现了公平的原则,达到财产保险的最终目的:补偿损失,恢复生产,最大程度地降低社会财富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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