癌症病人理赔遭拒法院判保险公司需赔
谢某不幸罹患癌症,为治病花费了不少钱,他想到了自己曾于2000年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一份健康定期保险。不料将诊断病历送去申请理赔时,被拒绝理赔,理由是他生的病还达不到保单上重大疾病的要求。近日,滨湖法院审理了这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判决保险公司立即赔付谢某2万元。
2000年,谢某来到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健康定期保险。双方约定在合同期内若投保人发生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将按基本保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之后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受益人是谢某,保险期间为20年,缴费期为20年,每年保险费1340元。在交了11年保险费之后,今年3月25日,谢某到无锡市人民医院检查,发现额下肿块,经诊断为癌症。4月15日,谢某进行了癌症的根治手术,4月22日出院在家休养。之后谢某就向保险公司提交了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也很快回复给谢某一纸拒赔通知,理由是谢某所患疾病属于保险单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
法庭上,谢某感到很不解。当初不是保单约定好的吗?只要确诊患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就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自己11年来每年都按时缴纳保险金,现在生了大病竟连这点基本权利都享受不了吗?保险公司辩称,谢某没有理解保单的实际内容,在合同条款的附录部分,有以小体字对条款所称癌症作出注解,经病理检查确定符合国家卫生部国际疾病伤害及死因分类标准归属于恶性肿瘤的疾病,但恶性黑色素瘤以外的皮肤癌除外。
另外保险公司还出具了两份《保险投保单》以及《客户保障声明书》,声明书上载明:业务员与您(投保人)都应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业务员已对您如实讲解了保险条款,您对保险条款中列明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规定已经完全了解。谢某又辩称说,声明书根本不是自己签名的,保险业务员并没有履行告之补充条款的义务,该签名一定是保险业务员代签的。
于是法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客户保障声明书》上的署名进行笔迹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表明声明书上的签名并非谢某所写。法院审理认为,该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投保单》并未有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内容,而该标明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上的签名并非谢某本人所写,因此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该保险公司已对谢某尽了明确说明义务。据此,某保险公司不能依据保险条款所附的注释部分相关内容予以拒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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