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察期”出险保险公司不理赔

案例:
C女士于去年12月3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重大疾病保险,12月7日,保险公司签发保单。今年1月份C女士感到身体不舒服,到医院就诊。经医师检查确诊患肝癌,C女士住院就医,共发生医疗费用数万元。治疗结束后,C女士向投保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核保后,以C女士保险事故发生在“观察期”为由,拒绝了C女士的理赔要求。那么,C女士为什么在签订保险合同后,在“观察期”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无法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呢?
律师分析:
“观察期”,也称“等待期”,指保险公司在审核被保险人各项资料,接受投保、订立保险合同后,还要经过一个合理期限,才对约定的保险事故受理理赔。重大疾病保险和疾病医疗保险都有观察期,各保险公司针对不同种类的重大疾病保险和疾病医疗保险对观察期的规定有所不同。根据笔者的经验,重大疾病保险的观察期一般为90日(从保单生效的次日起算),疾病医疗保险的观察期一般为30日(从保单生效的次日起算),个别保险险种观察期也有更长一些的,具体视保单的约定而定。
投保人在为被保险人投保重大疾病保险后,被保险人在保险体检时可能有一些潜在、尚未在投保时显现的病疾,若保险公司承担被保险人潜在而未显现疾病的保险责任,有悖民法原理中的“公平原则”。同时,笔者认为,保险公司也不应不合理的、过分的在保险单中规定观察期或者任意延长观察期限,这样同样有悖公平原则,另外也有悖保险的初衷,无法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从诉讼法实务角度,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需举证保险事故的发生时间,即保险事故是发生在保险合同签订之前或是之后。如发生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保险公司肯定无需承担赔付责任;若发生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后,保险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此时,由于观察期的存在,则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免除上述举证义务,减轻了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举证负担。
另外,由于重大疾病保险和疾病医疗保险直接关系到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设立等待期可以避免潜在的道德风险,更好地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
律师提示:
1.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投保重大疾病保险或者疾病医疗保险时,须认真阅读保险合同,确认保险观察期。
2.有些保险代理人在推荐保险时,为快速“出单”,有意或者无意的将保险观察期隐蔽或者混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代理人加强培训和教育。
3.建议保险公司合理规定保险观察期,尽量做到公平、公正,使保险公司、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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