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理赔时法院偏向了被保险人
2004年5月1日后,随着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的正式生效,与交通事故有关的保险纠纷陡增,因为新旧法规在赔偿数额上相差甚远。
在最新的一起纠纷中,由于保险合同没有载明按哪部法规确定赔偿数额,法院作出了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判决。2003年7月10日,上海华星电器公司为自用的一辆解放牌货车买了保险,费用为1981元,保险期限一年,险别包括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其中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2004年5月9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名行人死亡。交警认定司机负次要责任,主要责任在行人。同年6月,华星公司与受害人家属签订调解书,赔偿对方死亡补偿费等27万余元。随后,华星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遭拒。公司因此向浦东新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付27万元。
保险公司在法庭上,提出他们的两个观点:一、交警认定司机在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但华星在调解中却按全责承担了责任,因此保险公司最多只能按次要责任的最高比例40%理赔;二、双方保险合同签订于2003年,当时交通事故都按《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办法》(简称《办法》)处理,《办法》规定死亡的补偿年限是10年,而《解释》规定的年限是20年。据此,保险公司认为其应承担的赔付责任应是10年补偿费约54603元。保险公司还称,高院曾作出专门答复,明确了保险合同的条款并不因《办法》的失效而无效,所以赔偿标准应根据《办法》而不是《解释》。
法院审理后指出,在确定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时,应依据交通部门的事故认定,而不是肇事者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协议,因此,法院最终确定保险公司应承担40%的责任,再根据《解释》的赔偿标准,判令保险公司赔付华星公司108113元。法官点评:双方在保险合同上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赔偿范围与标准,在保单限额内作出赔偿。”因此,合同其实并没有约定具体的法律法规,而正好期间发生了法律的变更,在这种情况下,根据《保险法》规定,应该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所以这起纠纷就应该适用赔偿数额更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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