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投保人李某将其所有的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附加盗抢险。得知此情况后,李某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从保险条款规定看,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件中,车辆被追回后,尽管一些足以标明合法身份的明显特征已经消失,但通过嫌疑人的供述、被保险人的辨认,确定车辆就是标的车辆,尽管部分部件下落不明,但不属于全车未查明下落的情况。所以被保险人以车辆下落不明为由要求保险公司全车赔偿,理由不当。保险公司应当对于被保险人给予赔偿。但保险人理赔时,应当按照部分损失进行赔偿。车辆被盗窃后,被保险人已经从保险人处得到了保险赔偿金。
投保人李某将其所有的轿车向某
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附加盗抢险。保险期限内的某日早上,李先生去上班。发现车辆不在昨晚停放地点,四处寻找后没有找到,疑为被盗而向保险人和公安机关报案。三个月后的某日,李某从小区物业处得知,公安机关带人来小区指认盗窃车辆犯罪现场。在和公安机关的交涉过程中得知:车辆确实已经被公安机关追回。但是该车的颜色发生了变化,车辆的发动机被更换,车架号也被打磨掉,车辆牌照已经不知去向,车辆保险杠、轮胎等一些部件也进行了更换。
得知此情况后,李某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但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保险责任”部分“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立案证实,满三个月未查明下落”,保险公司对于被盗车辆进行赔偿的前提是满三个月未查明下落,而标的车辆已经查明下落,所以保险人不能按照全车损失进行赔偿。双方形成争议。
专家解读:
本案件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按照部分损失进行赔偿
笔者以为,本案不属于“满三个月未查明下落”,而属于“保险车辆被盗窃后受到损坏”。从保险条款规定看,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条款内容看,此处的“满三个月未查明下落”应当是指车辆在何处、被何人控制或者使用是明确的、肯定的。既包括车辆已经被公安机关追回,也应当包括车辆已经查明下落,还没有被公安机关追回的情况。“满三个月未查明下落”应当是针对全车而言的。
本案件中,车辆被追回后,尽管一些足以标明“合法身份”的明显特征已经消失,但通过嫌疑人的供述、被保险人的辨认,确定车辆就是标的车辆,尽管部分部件下落不明,但不属于全车未查明下落的情况。所以被保险人以车辆下落不明为由要求保险公司全车赔偿,理由不当。根据条款,“保险车辆在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也属于盗抢险的保险责任。标的车辆被盗窃后,犯罪嫌疑人将车辆发动机更换、车牌号丢弃、车身颜色涂改等,无非是为了使其犯罪行为不被发现,这些对于车辆“脱胎换骨”的行为,是盗窃行为的延续,造成了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应当对于被保险人给予赔偿。
但保险人理赔时,应当按照部分损失进行赔偿。一是标的车辆被追回,虽然损失较大,还是属于部分损失。其次,盗抢险条款中规定:保险车辆在被盗窃、被抢夺、被抢劫后受到损失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按实际修复费用计算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全车盗抢险的
保险金额。根据条款规定,保险人应当支付被保险人车辆的修理费用。
二、进行全车赔偿后,车辆被追回如上述状况,保险人不能从被保险人处收回赔款。
车辆被盗窃后,被保险人已经从保险人处得到了保险赔偿金。当车辆被追回时,如果被保险人发现此刻车辆已不值被盗窃前的价格,被保险人可以不接收车辆。也就是说,车辆被盗窃追回后,被保险人具备要车或者要保险金的优先选择权。车辆被盗窃后更换掉了很多部件,价值显然已经不如前,且发动机被更换、车架号被打磨掉,车身颜色被涂改,车辆即使交给被保险人,也很难从公安机关重新取得登记证书,车辆难以投入使用。从被保险人的角度,肯定不会选择收回原车,保险人也就不能从被保险人处收回赔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