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车整车更换后失窃引发保险争议
2007年春节前,陈某向某汽车销售商购买一辆奥迪A6小轿车,并在该汽车销售商处设代理点的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盗抢险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一年。
在提车的第二天,陈某发现车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与该汽车销售商交涉,双方协商同意后更换了一辆同一型号、颜色的奥迪A6小轿车。陈某及时向当地的车辆管理所领取了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但一直未向某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对保险合同中的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等内容进行批改。
6月底,陈某发现停放在家门口的该奥迪A6小轿车失窃,于是向县公安局刑警中队和某财产保险公司报案。刑警中队民警接案后到现场进行勘查,向周边邻居了解情况,在对陈某做了笔录后立案侦查。
9月初,该县公安局刑警中队尚未查明该奥迪A6小轿车的下落,于是出具了相应证明。陈某携带相关材料到某财产保险公司索赔,但某财产保险公司内部对该案的处理产生了较大的分歧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该拒赔。首先,标的是合同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合同不规定标的,就会失去目的、失去意义,标的是一切合同的主要条款,所以标的条款都会清楚地写明标的名称,以使标的特定化。本保险合同中,根据载明的身份证明特征——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可知保险标的非常明确,就是陈某购买的第一辆奥迪A6小轿车,当整车更换后,其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与保险合同载明的内容已经不相符,可以说,“此标的”已非“彼标的”,原合同载明的保险标的已经消失,即已经没有了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载体,也就谈不上承担保险赔偿义务了;其次,陈某未向某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对保险合同中的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等内容进行批改,违反了“保险合同的内容如需变更,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书面协商一致”的变更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也可以依此拒赔。
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该赔偿。首先,本保险合同标的虽然已经没有了“同一性”,但存在“单一性”,该保险合同所指向的保险标的虽然发生了变化,但由于是同一型号新车整车更换,并没有产生重复的标的物,仍然指向为陈某购买的奥迪A6小轿车,陈某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符合为其提供保险保障而签订保险合同的本意,可以按照“符合合同目的原则”来解释双方争议;其次,新车整车更换后,由于仍然是同一型号、颜色、用途,没有因此而增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不能按照《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之条款而拒赔;第三,该保险合同中并没有单独对保险标的更换事项约定除外责任或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条款,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保险公司很难从条款上获得支持;最后,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进入诉讼程序时,保险公司也有败诉的可能性。
本案仍在协商处理过程中。笔者倾向于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但被保险人未尽保险标的更换而书面申请批改的义务,也应为此而承担一定的经济损失,建议通过友好协商处理,采取比例赔偿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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