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级伤残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拒赔
九级伤残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拒赔
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然而在发生车祸还构成九级伤残后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时,却被告知其伤残等级低于赔付的标准,保险公司拒绝赔付。近日,经湖州市吴兴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胡某意外伤害保险金9000元。
2002年8月14日,原告胡某向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康泰终身保险,并附加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间为终身,该保险的被保险人和生存受益人为原告。此后,胡某一直按时缴纳保险费。2006年8月12日,胡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鉴定其伤势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遂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然而保险公司却拒绝赔付。胡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意外伤残保险金12000元。
而保险公司却认为,其与原告胡某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中,有一份《意外残疾附加条款》,其中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造成本附加条款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公司按该表所列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该比例表是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和发布的,该表将残疾程度共分为第一级至第七级七个等级,原告胡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未达到保险金支付条件,所以被告保险公司无需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
吴兴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胡某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保险,附加了意外伤害保险,并按约支付了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是法理中的列举式条款,不能涵盖全部的人身伤残,本案所涉的人身保险合同中也没有作出将该表所列伤残意外的残疾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的规定,所以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胡某未达到保险金给付条件,其无需给付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最后,法院综合原告所受伤害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胡某意外伤害保险金9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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