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因假日旅游而引发的一场10万元巨额赔款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执行庭的艰难执行,终于交到了申请执行人张发贵老人手中,流下了一串辛酸的泪水。
这究竟为何呢?
原来,家住南阳市社旗县太和乡的张发贵老人的女儿张欣,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阳分行营业部工作。1999年4月6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阳分行营业部与南阳市旅游开发中心签汀了一份《国内旅游组团标准合同》,并在某
寿险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公司为首批旅游的15人以电传的形式办理了旅游人员人身平安保险,并约定保险期限为1999年4月8日至1999年4月14日,
保险金额为每人10万元,保险费为每人7元,旅游线路为青岛,并出具
保险单1份。张欣被批准加入了此次旅游团。之后,该旅游团如期到达我国的海滨城市青岛市旅游。1999年4月13日4时30分,该旅游团车辆返回途中,在山东省荷泽地区郓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张欣当场死亡,团内多人也不同程度地受伤。后南阳市旅游开发中心在处理交通事故中,通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阳分行营业部将死者家属身份证复印件、死者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等手续带到山东,未经张发贵同意,代其填写了给付保险金申请书。该寿险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公司决定赔偿死者家庭4万元。张发贵老人得知后,坚决拒绝此赔偿数额。后张发贵经多次与之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一纸诉状将南阳市旅游开发中心和该寿险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公司告到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保险金10万元,并赔偿其追要保险金而支出的旅差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5000元。
在诉讼中,被告南阳市旅游开发中心辩称:按照组团合同,他们没有任何责任。该10万元巨额赔偿应由保险人按保险单向原告支付。
被告寿险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公司辨称:他们与南阳市旅游开发中心签订有“旅游意外保险合同”属实。但该保险合同包含两个方面的条款内容,即“
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旅游者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旅游者行李物品损失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根据这两个条款,南阳市旅游开发中心所投的每人10万元的保险金额包括许多项,具体到张欣,我们应向其支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3.5万元及死亡处理或遗体遣返保险金5000元,总计4万元,不同意赔偿10万元。
法庭经审理后认为,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由保险人和
投保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保险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本案保险合同关系中,人寿
保险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公司为保险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阳分行营业部负担了投保费用,是投保人,张欣是被保险受益入,南阳市旅游开发中心是保险代理人。寿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即为保险合同。该保险单上明文注明为“旅游人员人身平安保险单”,应视为有效的
人身保险合同;寿险公司辩称含有财产保险,与事实不符且缺乏合同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对于属于保险责任,应在10日内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而其未对赔偿金额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以内部有规定为由,擅自决定给付4万元,违背了合同约定,且辩称是按规定支付赔偿金4万元,因末就该规定的条款与投保人协商,也末告知投保人的有关规定的内容,又主动按这至规定执行违背了正等、自愿原则。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南阳市旅游开发中心作为保险代理人,其所实施的行为,后果理应由保险人的寿险公司承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义务。原告张发贵要求人寿保险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内容支付赔偿金,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但提出要求二被告赔偿因追要赔偿金所支出的旅差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因末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1条规定,判决由寿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发贵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3510元。
判决下发后,该寿险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以“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不是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阳分行营业部,而是南阳市旅游开发中心,原审法院把保险单认定为保险合同的全部是错误的,让赔偿10
万元保险金不妥,南阳市旅游开发中心应承担法律责任……”为由向南阳市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日前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处理正确,上诉的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遂作出了“驳因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并明确判令二审上诉费3510元仍由上诉人负担。
终审判决下发后,该寿险公司以种种理由末执行。
8月21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在接到原告张发贵老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后,历经周折,终于将这笔巨款从省城郑州划拨到了南阳,如数交给了张发贵老人。至此,这场长达1年之久的因旅游而引发的巨额赔偿官司终于画上了圆满的句号。
这本案中,被保险人在合同期限内死亡,保险公司理应赔偿。签订保险合同时,应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保险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