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说法:肇事者逃逸;投保人可向保险公司索赔
车辆被他人损坏后,被保险人可在侵权债权请求权和合同债权请求权中选择。
本案中保险条款要求被保险人提起对加害人的起诉并且法院受理,实际上排除了被保险人在请求权竞合时的选择权。
□陆如蓝
日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保险的两项格式条款无效的原审判决,被保险人提出的保险理赔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
肇事者弃车逃逸
投保人索赔无门
此案原告叶建康是苏KAW546捷达牌轿车的车主。2005年10月1日,步林顺驾驶该车于0时25分在宁通高速公路108KM路段(上行线)与王俊巍驾驶的豫S33330农用运输车发生碰撞事故,致苏KAW546捷达牌轿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王俊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扬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4943.16元,实际发生修理费13835.36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740元、停车费64元,合计15139.36元。
此前,叶建康曾于2005年3月30日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保险,保险期限为2005年3月31日至2006年3月30日,保险限额为20万元。该险种适用的是机动车险04版,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A906Z0200C031118-1000机动车综合保险条款。该条款为格式条款。
事故发生后,叶建康到保险公司索赔,令他没有想到的是,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拒赔的理由似乎还很“充足”:按照他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保险条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无责任,保险公司就不应赔偿;即使赔偿,也要先由被保险人向事故责任方索赔,如事故责任方拒赔,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经法院立案后,被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保险公司才能赔付。
事故发生后肇事者王俊巍弃车逃逸,其地址、牌照、身份证全部是假的,交警部门到河南去找也找不到这个人。叶建康没办法找他索赔,保险公司又不肯赔付。于是,叶建康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告上了法庭。
一审:
免责条款被判无效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经过调查,确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保险第三十三条即“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无责任,保险人就不赔付”的约定无效。主要理由是: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合同条款中设定有关“零责任,零赔付”的内容客观上免除了自身的民事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主要权利,认定该条款无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避免车辆运行中可能产生财产损失,“零责任,零赔付”的条款显然违反了被保险人投保的初衷。
邗江法院同时确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保险的第四十一条为被保险人设定条件的条款也无效。首先,当被保险人的车辆被他人损坏后,被保险人可在侵权债权请求权和合同债权请求权中选择。该条款要求被保险人提起对加害人的起诉并且法院受理,实际上排除了被保险人在请求权竞合时的选择权;其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设定的理赔条件增加了被保险人的讼累,加重了被保险人财产上的负担,且无实际意义。
邗江法院因此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叶建康15139.36元人民币。
二审:
拒赔违背立法初衷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执行,原审判决损害了我单位利益,请求二审公正裁决。”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叶建康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四十一条约定,违背了《保险法》设立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立法初衷,该格式条款增加了投保人的义务,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故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叶建康在发生事故后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叶建康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保险理赔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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